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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126民初000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岷县人民法院 2016-02-22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岷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住渭源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凌晨一时,原告驾驶甘JXXXXX、甘JXXXX挂半挂牵引车在蒲麻镇砖塔寨村时半挂车裁压路机刮断光揽,造成三户房屋及砖塔村委会路灯刮擦受损。原告电话告知岷县交警大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原告与上述人员协商赔偿损失共计275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依据甘JXXXXX的交强险理赔2000元,对剩余的25500元损失不予理赔,现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剩余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的甘JXXXXX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甘JXXXX挂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过定损核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为27500元。本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将理赔限额2000元打入原告张某某的账户,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25500元剩余损失不合理,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岷阳镇营销服务部为甘JXXXX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为甘JXXXX挂号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9月26日凌晨驾驶甘JXXXXX、甘JXXXX挂车途径岷县蒲麻镇砖塔寨村时,半挂车挂断光揽致使谢某某、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三户房屋受损,砖塔寨村委会路灯受刮擦。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告知某某支公司,经被告某某支公司工作人员定损核定各项受损共计27500元,原告向上述人员赔偿损失共计275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按主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向原告张某某理赔2000元。现原告张某某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25500元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3、砖塔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驾驶车辆造成村委会路灯损失并赔偿5000元的事实;
4、杨某某乙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驾驶车辆造成其房屋损失并赔偿12000元的事实;
5、杨某某甲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驾驶车辆造成其房屋损失并赔偿9000元的事实;
6、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赔偿房屋损失1500元的事实;
7、张某某、汤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将光缆挂断造成农户房屋损失,并帮忙协商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交费通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为甘JXXXXX牵引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实原告为甘JXXXX挂购买第三者责险的事实;
10、领款人信息登记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理赔2000元的事实;
1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实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核定共计为27500元的事实;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被告依据此条款进行理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驾驶的甘JXXXXX、甘JXXXX挂号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车辆致使某某村农户房屋及村委会路灯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事故原因与责任无异议。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是针对主车与挂车都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情形,被告以主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进行理赔,不以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剩余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5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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