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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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常市人民法院 2016-02-25
原告孙XX,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苏胜任,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徐义成,现住五常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徐义成、苏胜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30分张健明饮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超载且违法载人的黑01-D7732号金牛牌手扶拖拉机,在吉黑公路五常市安家镇中心屯道口由道东向道西横过马路时与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由王超驾驶的×××号奔驰小轿车相撞,致张健明及乘员李桂香、王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哈公交(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明、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孙XX系号牌×××号奔驰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孙XX在最高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35,1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庭应诉辩称,一、本案因被保险车辆与对方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条件、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实际、合理的车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应由对方肇事车辆张建明承担;二、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承担的交强险赔偿的份额,应先予扣除;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下列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四、本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据其出具的证据,在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确认。
孙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孙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孙XX的主体资格。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实孙XX系该投保车辆的所有人。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拟证实被保险人孙XX为号牌×××号奔驰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投保的事实以及投保商业保险、肇事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商业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是1,335,100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根据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10月21日17时30分张健明饮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超载且违法载人的黑01-D7732号金牛牌手扶拖拉机,在吉黑公路五常市安家镇中心屯道口由道东向道西横过马路时与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由王超驾驶的×××号奔驰小轿车相撞,致张健明及乘员李桂香、王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明、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承保范围不包括本车及本车人员,该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但与该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出险车辆信息表两页。拟证实原告方及时报案及对被告报案时被告列明的承保时新车购置价、报案时整车参考价、实际价值、报案时实际参考价不认可。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信息表中的新车购置价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时投保价格,该价格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该保单系原告自愿形成,价格为1,335,100元,原告对该价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中标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335,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机动车购置车发票及附加税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购车车价是1,488,000元,交附加税127,179元。合计1,615,179元。经质证被告对购车发票无异议,对附加税交费收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承保是车辆本身的损失,该费用是原告购车过程中的税费,不在承保范围,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购车车价应以所投保保单的价格来确定,被告对附加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2010、2012、2013、2014款车辆价值网上定价照片四张。拟证实现在该款车市场价仍为1,48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非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证意见,并非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无论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的限额为1,335,1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仅凭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庭审后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号奔驰小型汽车定损情况说明。经询问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下列事实:孙XX为车辆号牌×××号奔驰小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3月18日孙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乘客)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期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17时30分张健明饮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超载且违法载人的黑01-D7732号金牛牌手扶拖拉机,在吉黑公路五常市安家镇中心屯道口由道东向道西横过马路时与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由王超驾驶的×××号奔驰小轿车相撞,致张健明及乘员李桂香、王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哈公交(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明、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2015年11月18日出险车辆信息表体现车辆损失程度为相撞的两车损,保险金额及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335,100元,收取保险费13,593.24元;2016年2月2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情况说明:“第1项认定经现场初步勘查,及送至哈尔滨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后初步检查,可以初步推定全损,第2项因与保户定损相关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定损程序未进行,对事故车辆未进行拆解定损,对该车辆损失金额无定损结论,损失金额核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并应扣除投保后的车辆折旧。”
本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孙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孙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对于车辆损失程度是否为推定全损。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第35条约定,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查勘定损对于保险公司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及时报险并交付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保险公司已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定损,并通知4S店将车辆拖走,保险公司对于事故仍未能出具事故损失的核定结论书,其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证明车辆是否为推定全损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而不在原告方,原告方主张该车辆为推定全损,被告方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车辆可根据其指定的4S店初步的检查意见为推定全损。
焦点二、理赔的依据是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还是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以购车发票加上税款的数额扣除折旧。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1,335,100元,本案被告亦承认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即为保险价值,并按该价值收取的保险费用,故事故发生后不能以保险标的的自然贬损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
争议焦点三、标的车与对方肇事车辆各承担50%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按责任比例免责,应由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应否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的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一请求权,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孙XX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提示,所有的条款中没有孙XX签字确认的字样,该条款应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法定的自由选择权,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及扣除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孙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理赔款1,3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款合计1,335,1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车牌号为×××号奔驰小轿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6减半收取8,4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凌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