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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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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9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乙、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甲,男,汉族,住所地: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乙,被上诉人罗X甲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罗X甲为其所有的粤MGF×××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463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罗X甲按约缴交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
2016年3月4日6时40分,罗X甲驾驶粤MGF×××号轿车,在梅州市梅江区五洲城客运站内,与钟钦贤驾驶的粤M02×××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甲负全部责任,钟钦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X甲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车辆由梅县宝顺汽车拯救服务中心进行现场施救,罗X甲支付了两车拖吊费5800元(粤MGF×××号车和粤M02×××号车各2900元),双方对粤M02×××号车损失达成协议,同意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3510元计算,粤M02×××号车在梅州市嘉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罗X甲支付了粤M02×××号车维修费3510元。双方对粤MGF×××号车定损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罗X甲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GF×××号车进行损失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穗华价估(梅州)[2016]0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粤MGF×××号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7179元。罗X甲支付了鉴证服务费2273元。粤MGF×××号车在梅州市梅江区鸿乐园汽修厂进行维修,罗X甲支付了车辆维修、材料费27179元。罗X甲持相关材料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304.9元,诉讼费由该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罗X甲表示因其未购买车上人员险,罗X甲的医疗费部分应剔除,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8762元。
另,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亦书面通知双方到鉴定现场进行勘验,原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为由,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罗X甲和钟钦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投保单、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重新鉴定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请求MGF×××号车辆损失27179元,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梅州)[2016]0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价格评估结论,粤MGF×××号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717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梅州市梅江区鸿乐园汽修厂等出具的发票,粤MGF×××号车辆损失27179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的项目中,有些配件原告并没有进行更换处理,在其定损金额10404元内同意赔偿的意见,其虽提交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车辆照片证明,但该定损报告和车辆照片均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予以否认,该定损报告和车辆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上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粤MGF×××号车鉴证服务费2273元,两车拖吊费5800元,提交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服务费发票,梅县宝顺汽车拯救服务中心出具的两车拖吊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车辆受损轻微,产生的拖吊费不合理的意见。被告虽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但该照片仅是其查勘时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处理的全过程,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粤M02×××号车损失3510元,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梅州市嘉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亦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请求粤MGF×××号车辆损失27179元、鉴证服务费2273元、拖吊费2900元,粤M02×××号车损失3510元、拖吊费2900元,合计38762元,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原告投保情况,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罗X甲(原告提供账号:621558200700007588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罗X甲)。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6762元给原告罗X甲(原告提供账号:621558200700007588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罗X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3.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78.8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3.3(7)的规定:“登记:对事故车辆应该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维修方式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堪验记录表》;对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物品规格型号、数量、损坏程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上述两份“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也未经申请人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州)[2016]085号粤MG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厂对粤MG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上诉人对事故现场及各项损失部件都进行了拍照并定损,定损金额为10404元,该金额完全足够维修好车辆的损失。而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州)[2016]085号鉴定报告上看,其对大部分不需要更换项目都按更换的费用鉴定,显然不合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州)[2016]085号鉴定的各项项目的维修费均高于目前广东省地区的车辆维修水平,该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所采信鉴定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真实情况;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予以采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判决。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14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X甲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进行了查勘、定损,但其未将定损结论告知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该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显示:在鉴定过程中,该公司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了通知给上诉人,鉴定程序恰当。被上诉人亦提交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已通知上诉人参与车损的现场勘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验记录表、维修清单能够与鉴定结论所附的明细表相互印证,维修机构出具了证明确认已收到了全部的维修费,这些证据均能与鉴定报告所附明细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该鉴定结论对车损的证明力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幸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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