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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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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曲靖市。
主要负责人:季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男,汉族,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教师,住曲靖市富源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XX、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毕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毕XX、郑XX的损失。马永琼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护理费应为1817元、误工费为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保瑞华的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
毕XX、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损害赔偿保险金264523.61元;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XX、郑XX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7时43分许,毕XX驾驶云D×××××号轿车沿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靖师范学院路段时,在超越马永琼驾驶的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保瑞华)过程中,该车右侧与马永琼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保瑞华、马永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XX驾驶云D×××××号轿车离开现场,当天16时20分许被民警查获。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经开公交认字(2015)第5303908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XX的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琼、保瑞华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永琼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擦挫伤。毕XX支付马永琼的医疗费4711.9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7600元。保瑞华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伤情诊断为:脾破裂,脾切除,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5-7肋),继发性血小板增多,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毕XX支付保瑞华的医疗费48581.02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27万元。2015年5月18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保瑞华脾切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八级伤残;2、保瑞华左尺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3、保瑞华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200元。毕XX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毕XX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对于此问题,已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未能查证清楚,故决定对毕XX作不起诉处理。另查明,毕XX驾驶的云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郑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郑XX按约定为云D×××××号车支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毕XX属郑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云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得到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采信以下两份证据:1、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XX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毕XX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麒麟区检察院作出的曲麒检刑不诉字(2015)第1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毕XX不起诉,该决定书已否定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某保险公司辩解毕XX的行为属肇事逃逸、应予免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毕XX、郑XX要求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毕XX、郑XX主张的马永琼医疗费4711.99元、护理费189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主张马永琼的误工费计算过高,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马永琼误工费为79元×24天=1896元。保瑞华的医疗费48581.02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毕XX、郑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保瑞华受伤时的职业,主张的保瑞华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每天7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0天,误工费为79元×130天=10270元;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按照其主张的标准为82.7×85天=7029.50元;因毕XX、郑XX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保瑞华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保瑞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7456元×20年×(30%+2%)=47718.40元。因赔偿费用系毕XX、郑XX垫付,毕XX、郑XX应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马永琼的医疗费4711.99元、护理费189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896元。保瑞华的医疗费48581.02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270元;护理费7029.50元、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毕XX、郑XX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护理费1896元+7029.50元=8925.50元、误工费1896元+10270元=12166元,合计:78809.9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毕XX、郑XX医疗费48581.02元+4711.99元-10000元=432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500元=1090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693.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毕XX、郑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保险款78809.9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保险款64693.01元,合计:143502.91元;二、驳回毕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毕XX、郑XX承担2604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8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郑XX在某保险公司为云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郑XX的丈夫毕XX驾驶云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曲麒检刑不诉字(2015)第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毕XX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毕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不能认定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商业险的赔偿义务。为确定保瑞华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被保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应负责赔偿。经查,马永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某保险公司关于因马永琼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因而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瑛
审判员 谭永慧
审判员 丁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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