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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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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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84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澄迈县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澄迈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号海南时代广场**层。
法定代表人罗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珍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2月27日20时,原告驾驶车牌号沿金马线往金江镇方向行至金马线1公里100米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瑞佳绅蓝酒店前路段时,崔某从其车上下车后,该车在开动时刻刮碰到崔某,导致崔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崔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54000元医疗费,全由原告支付。后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由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两种保险。按交强险约定,被告应赔偿最高额10000元,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付200000元。因此,原告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依交强险与商业险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伤者是下车后被刮倒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事故的成因是因为原告在案外人崔某未下车的情况下启动保险车辆导致其受伤,应当属车上人员。因此,我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明确规定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也明确规定赔偿对象为本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第三十六条也明确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下车的人员。”
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认定书出具的相关程序及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事故认定书因当是给予现场证据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而该份事故认定书,很明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凭借一方当事人之言出具的,而且其所载明内容与现场情况完全不相符。
原告主张54000元的赔偿金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条款,证明已经明确规定车上的车载人员受伤不在赔偿范围内;2、光盘,证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是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庭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于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对其予以采纳。证据2、该录音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记录,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不准确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时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沿金马线往金江镇方向行驶至金马线1公里100米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瑞佳绅蓝酒店前路段时,崔某从其车上下车后,该车在开动时刮碰到行人崔某(女,75岁),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向崔某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49902.6元,并支付了伙食费1350(27天×50元/天),护理费2025元(27天×75元/天),共计53277.6元。李XX将崔某住院发票原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给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崔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为由,仅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该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在前述证据分析中已对其采信。被告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崔某从原告车上下车后,该车在开动时刮碰到行人崔某,因此,崔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车上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崔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3277.6元,原告李XX已向其支付完全部赔偿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53277.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7.3元,原告李XX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珍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美沙
书 记 员 秦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