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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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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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6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良县人民法院 2016-11-21
原告:夜XX,男,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黄XX,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687392-8。住所地:宜良县**号附*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2500元,汽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19517.25元,合计4301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支付清上述费用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21时40分,余海荣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号力帆牌中型货车,因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致车辆向左侧翻,致车辆多处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余海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云A×××××号力帆牌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29日起2013年11月28日止。原告将车修好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都没有回复也没有理赔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已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才将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复。修理结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也就是说,原告车辆损失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格式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云A×××××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实存在超载,但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余海荣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而不是超载,故被告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对原告的理赔请求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对事故责任免赔率进行了约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或单方事故责任,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5%的赔付责任。
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35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及利息,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517.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夜XX云A×××××号中型货车的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3500元的85%,计19975元。
二、驳回原告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夜XX负担3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利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