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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罗X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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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08-22

原告:王XX,女。
原告:罗X,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罗X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陈俊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罗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诚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诚泰财保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赔偿款707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8时45分,罗X驾驶云AX**号车由个旧市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万仪辰驾驶的云GX**号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云AX**号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罗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70727元。云AX**号车向诚泰财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被告却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拒赔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该车辆受损,是因为这次交通事故所致,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失清单,被告应按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诚泰财保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诚泰财保派员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事故现场不正常,存在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后保险公司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体痕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两车碰撞的痕迹不吻合,故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泰财保应否对二原告的车辆损失险承担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及发票,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及车辆损失险以及保险限额、保险期间等情况。
3、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经公安交警认定,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荣和汽车修理厂肇事车辆定损单、照片,以及蒙自长征轿车修理厂维修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5、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拒赔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保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认可,保险公司未参与,系原告单方行为。
被告诚泰财保当庭出示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6]痕检字第00051-G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车体痕迹比对,两车相撞痕迹不符,保险公司拒赔有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18天才委托鉴定,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庭审结束后,原告王XX、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由荣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诚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有伪造事故现场的嫌疑,当时保险公司拒赔,对车辆损失也没有定损,该车所维修的项目也没有拍照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证据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证据采用。证据3系公安交警依法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作为证据采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形成于开庭审理之后,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真实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定损清单与原告新提交的维修清单相互印证,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作为证据采用,蒙自长征轿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所举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虽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其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适当、依据充分,原告并未指出或有证据证明鉴定有不妥及违规之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6日,王XX向诚泰财保为云A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452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2015年11月27日,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云AX**行驶证车主由赵泽平变更为王XX,车辆号牌号码由云AX**变更为云AX**。诚泰财保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2016年1月10日8时45分许,原告罗X驾驶云AX**号车在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1301+1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万弈辰驾驶的云G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云AX**号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作出“罗X违反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奕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发生事故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诚泰财保保险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认为事故现场超车追尾不符合常理,拒绝核定车辆损失。2016年1月28日,诚泰财保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在开远市荣和汽车修理厂对云AX**号车与云GX**号车作车体痕迹比对鉴定。2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1、云A2GD**号前保险杠右侧黄色物质的撞擦痕、前保险杠左侧表漆剥脱的撞擦痕、车前引擎盖距地高86cm-94cm、距车身左侧边缘63cm-126cm附着黄色物质呈圆形状表漆剥脱的撞擦痕系与云GX**号车车尾部横梁铁锈剥脱附着白色物质的撞擦痕相撞擦形成。2、云AX**号车前水箱左侧的撞擦痕、车前保险杠骨架变形、车顶载物架前部附着红色物质的撞擦痕,未找到与云GX**号车有相对应的碰撞位置关系。
2016年4月7日,被告诚泰财保以“事故损失,经调查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拒赔处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开远荣和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共支付修理费用70727元。王XX、罗X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以其名义向诚泰财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在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及时向诚泰财保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批改手续,事故发生时,王X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云AX**号车追尾云G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报警并向诚泰财保报案,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了事故认定,并以事故认定书的形式确认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诚泰财保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后,虽然认为事故现场不符合常理,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当事人故意制造的推测,也没有得到公安交警的认可,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故,在公安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诚泰财保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推测成立的情况下,应认定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碰撞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根据财产损失弥补原则,诚泰财保应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后果是在保险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云AX**号车前水箱左侧的撞擦痕、车前保险杠骨架变形、车顶载物架前部附着红色物质的撞擦痕,未找到与云GX**号车有相对应的碰撞位置关系。故前述损坏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对于前述部分损坏的原因,因被保险人在发生该部分损坏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查明该损失发生的原因系被保险人自己不慎所致还是第三人侵权所致,故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是财产损失弥补原则,综合考虑被保险人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成本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该部分损失比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适用“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理赔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对照维修清单所列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在本次维修中产生的水箱维修等项目损失计7045元(水箱框架975元+水箱845元+冷凝器770元+水箱风圈460+水箱风扇1720元+前保险杠1075元+铜工工时费1200元)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根据财产保险损失弥补原则,原告王XX、罗X因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70727元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计63682元(70727元-7045元),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损失计4931.50元(7045元×[1-30%]),应由诚泰财保在云A2GD**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应理赔的金额合计6861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罗X理赔保险金68613.50元。
二、驳回王XX、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21元,由原告王XX、罗X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劲森
审 判 员  胡会东
代理审判员  陈俊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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