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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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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16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10-17

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号。
法定代表人:尤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号。
代表人: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号。
代表人:李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乙保险公司理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强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与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与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479700元(主车损失341100元=343300元-2200元、挂车损失138600元=141500元-29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吊装费9600元、装卸费2000元、煤炭损失18000元、车辆购置税278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和5月22日,原告将其新B93**号天翔QDXXX01Z侧翻半挂车和XXX号陕汽SXXXX6NT324T牵引汽车,分别在两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7月24日14时16分许,原告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不慎起火,将投保车辆及旁边的车辆烧毁。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因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产生分歧,未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火灾事故无异议,XXX号车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6205.15元。车辆起火是自燃引起的,因此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XXX号车的投保人是新疆远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相关权利人提示了有20%的免赔率。根据原告陈述,其损失系其自行估算,无法定的损失证明,故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原告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吊装费、装卸费、不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火灾事故无异议,涉案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410元,原告车辆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投保时,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明示。对原告车辆挂车损失部分,被告乙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挂车未完全烧毁,还可以修复、利用。原告所诉的吊装费9600元、装卸费2000元、煤炭损失18000元、车辆购置税2786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队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为XXX号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6205.1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有限公司。原告现尚未结清相关欠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XXX号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84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乙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7月24日14时左右,在石河子市天业电厂东侧室外停车场内XXX号车起火并将其拖挂的XXX号车引燃,造成上述车辆过火烧损。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认定:XXX号车车体前部油箱左侧电线处起火,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小孩玩火、静电、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外来火源,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和残值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其中载明的鉴定意见是:XXX号车净值为343300元,残值2200元;XXX号车净值为141500元,残值2900元。两被告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其车辆在两被告处分别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已足额缴纳相应保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及如何确定理赔数额。现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引发火灾的保险事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关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问题,属于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在显著位置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给予特别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58410元的案涉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鉴于现已查明原告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其仅应赔付原告损失58410元。另外,在原告与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并未将车辆贷款结清,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归于第一受益人德银融资有限公司的约定,原告现无权向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损失58410元;
二、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1元,送达费90元,合计9351元,由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50.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00.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4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65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军
人民陪审员  谢瑞林
人民陪审员  沈国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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