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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9001民初6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11-14

原告:李X甲,男,汉族,石河子市李鹏飞商行业主,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
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归还原告保险车损维修款26267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时,原告李X甲雇佣的司机刘瑞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石河子市23小区65栋前小区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地点的彭月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几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关领导协商解决此事。因保险公司电脑网络系统出现故障,故双方就此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李X甲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属实。本案两个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生效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时间内,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的理赔款2000元,但案涉事故并未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下午,原告李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当日14时00分,原告李X甲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当日14时02分和14时04分向原告李X甲分别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3时59分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3时59分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5月12日13时,原告李X甲雇佣的司机刘瑞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石河子市23小区65栋前小区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地点的彭月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月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李X甲维修受损的XXX号车辆,并支付维修费262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李X甲支付了交强险的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起保的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而本案关于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起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该期间进行协商确定,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保险期间这一格式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说明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的保险生效时间的确定方式有两种,即要么是双方约定,要么是准照法律规定。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保险生效时间有"自2016年5月16日月起"的格式条款进行约定,但是该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故应当认定本案保险生效时间应准照法律规定确定,即保险生效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交纳保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的即时为起保时间点。而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投保确认时间之后,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保险理赔的金额,原告李X甲主张事故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262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期已支付给原告李X甲的2000元理赔款之后,余款为24267元,对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X甲。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甲保险理赔款24267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李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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