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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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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6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昆明市**环西路高新区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
负责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耀星光、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男,汉族,1964年1月1,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庭赫,云南庭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报请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米XX为其所有的车牌为云A×××**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3月30日由米坤驾驶的云A×××**车辆与税寅驾驶的云AT9**k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5281.8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米XX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70%本车人员受伤医疗费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米XX作为投保人,为其云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故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3月30日,米坤驾驶的云A×××**号车辆与税寅驾驶的云AT9**k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米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并非2014年3月30日发生,且驾驶员是米杰的陈述不能成立。米XX提交了发票证明云A×××**号车辆产生修理费435319元,故米XX在车损险范围内请求赔付3047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云AT9**k号车辆产生修理费52100元,故米XX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请求赔付36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项损失合计为341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米XX保险金34119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米XX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米XX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事故发生时“顶包”驾驶员向某保险公司做虚假陈述,隐瞒真实驾驶员,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毁灭。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及时调查取证,在事故发生后17天才依据询问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都不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单独依据维修发票,而不结合维修清单就认定车辆维修费的金额,且已经实际支付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米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米XX提交了云南远安昆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欲证实云A×××**号车辆的修理明细。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时间上有矛盾。本院认为,米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向交警大队发函询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是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是否有相关勘验的书面材料。如果有,请予以调阅。交警大队遂向本院提供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材料:1、米坤的询问笔录;2、税寅的询问笔录;3、事故现场照片62张。双方当事人经质证认为,对交警队回复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云A×××**号车的驾驶员是米坤”有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确认,米XX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如果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是否是米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米XX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则主张,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米坤,而是米杰。经本院审查,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且还有双方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勘验照片。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故原审法院采信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号车辆的驾驶员系米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2,即如果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米XX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本车云A×××**号车辆修理费3047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云A×××**号车辆修理费36470元。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云A×××**号车辆在原审中仅仅提交了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米XX在二审中提交了云A×××**号车辆的维修清单,可以和发票相互印证,证实车辆维修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云A×××**号车辆修理费为435319元,米XX起诉的金额为304723元系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维持。关于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米XX持有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发生的修理费为5210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应当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50100元中米XX承担主责70%,即35070元,米XX高于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车损险304723元和商业三者险35070元,合计33979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米XX保险赔偿金339793元;
三、驳回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9.5元,二审案件受理2198元,合计5437.5元,由米XX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杨 万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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