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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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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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5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刀溧,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汇都国际**座**楼。组织机构代码:67362365-9。
负责人李永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星、江妮妮,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董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云A×××**的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当日,董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943.72元,某保险公司出具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2015年1月14日,驾驶员钟春荣驾驶董XX所有的云A×××**货车在禄劝县发生事故,造成了驾驶员钟春荣受伤、车辆损坏及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后果,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由钟春荣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支付了12000元的吊车及拖车费,即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实际价值进行了确定,认为标的车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20700元,标的车更换材料报价32580元,施救费12000元,推定为全损处理,实际价值20700元,扣除10%残值及5%超载免赔后,赔付被保险人17595元。董XX不认可该赔偿金额,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云A×××**已经推定全损,该车辆残值为2070元。另,钟春荣于2015年1月15日由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收,住院**天天,于2015年2月6日出院,董XX为此支付门诊费330、住院医疗费**1.5元。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春荣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择期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损失日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董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400元。事故发生后,董XX与钟春荣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了钟春荣住院期间护理和后期治疗护理等所有费用16000元。现董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4万元及施救费12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1、董XX所有的云A×××**货车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是否适用5%的免赔率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并不能看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且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事故车辆是超载行驶,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故对其关于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适用5%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争议2、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保险一般性的原则,所谓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衡量。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得以确定:第一,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可以依据其市场价格得以确定的情况下,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场价格)即为其保险价值。第二,某些特殊的保险标的(如作为特定物的艺术品)不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其保险价值的判断则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保险原理之下,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依据其市场价值做出判断,当事人就该标的约定的保险价值即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否则即有可能引发故意损坏保险标的并藉此谋求超额保险赔偿的道德危险。本案中,董XX购置该车辆的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价款为18万元。该购置价款18万元可以视为保险车辆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实际价值。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当事人按照所谓“新车购置价”9万元,确定了9万元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视为该车辆的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主张董XX投保的保险金额虽然为9万元,但是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70个月,按月折旧率1.1%计算,应折旧77%,并且该车辆还有一部分残值,在扣除10%的残值和5%的免赔后,只应赔付原告17595元,该赔偿显属不合理。某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方案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又约定,在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在计算时,是从董XX购买车辆时开始扣减折旧。保险的功能在于危险的转移与分散,在保险合同项下,某保险公司的权利在于收取保险费,义务则在于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此为“公平”在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之上的特殊表达,综合保险合同上述两方面的约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却将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要折抵购车时折旧比例,某保险公司所赔偿风险就会降低,投保人无法领会繁琐的保险条款和深奥的条文意思,某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交易之公平何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相关约定以及该格式条款在缔约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所致,在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约定为9万元的情形之下,董XX对于保险合同持有的上述利益期待是善意的,其就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投保时9万元的保险价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按照每月折旧1.1%的标准来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显属合理,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1月14日,车辆实际使用4个月,折旧4.4%后实际价值应为90000元*(100%-4.4%)=86040元,再减去残值2070元,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8397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董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吊车和拖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款的规定。本案中,董XX所支付的吊车和拖车费系为减少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事故车辆的吊、拖也是进行保险理赔的必要步骤,故对于董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吊车和拖车费用12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争议3、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董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金额为多少某保险公司辩称三期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上海市的标准,在云南省不适用,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董XX为三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T521-2004)》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起草单位包括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五局等,不存在是上海市标准还是云南省标准之分。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钟春荣受伤及鉴定的情况,后期治疗费需要1万元,加上钟春荣住院期间护理和后期护理期的费用,董XX一次性赔偿钟春荣住院期间护理和后期治疗护理等所有费用16000元属合理范围,董XX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XX机动车损失保险83970元、吊车及拖车费用1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16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董XX承担6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4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董XX和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董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29491.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董XX因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有门诊费330元、住、住院医疗费**元,后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16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遗漏了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
针对董X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董XX的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17595元,吊车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由法院评定;2、诉讼费由董XX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抗辩车辆超载,原审法院也归纳了此争议焦点,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但是通过调阅交警卷宗等很容易查明。关于车损险原审法院处理有误,应当按照2009年3月10日购买价18万元折旧使用时间70个月,再扣除残值后理赔。吊车费高达12000元,董XX仅仅提供了一张发票,难以认定实际发生。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三期鉴定不应采纳,护理费、误工费等没有证据证实。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董XX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车损险的部分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坚持董X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董XX提交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驾驶员钟春荣发生的住院费。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钟春荣的费用已经包括住院费在内了。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董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1、对吊车费、门诊费、住院费有、住院费有异议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中,除了医疗费1万元以外都有异议;3、对支付钟春荣16000元有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2、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如何计算;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董XX主张的吊车费和鉴定费
针对争议焦点1,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已经提示说明,但是董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并未向投保人送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陪5%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即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董XX购置车辆的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价款为18万元。该购置价款可以视为保险车辆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实际价值。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投保人董XX与某保险公司经协商确定了9万元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最初购买价格,应视为该车辆的保险价值。现某保险公司主张董XX投保的保险金额虽然为9万元,但是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70个月,按月折旧率1.1%计算,并且扣除残值对董XX进行赔付。该折旧率的起算点为董XX最初购置车辆的时间即2009年3月10日,对双方2014年9月18日协商确定的车辆价值却置之不顾,亦不做合理的解释。该主张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车损险83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部分,限额为5万元。原审中,董XX提交了驾驶员钟春荣的住院费发票和门诊费用发票,主张为其支付医疗费13491.5元,并提交了《协议》,主张一次性支付钟春荣住院期间护理和后期治疗护理等所有费用16000元。二审中,钟春荣到庭陈述,董XX确实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3491.5元,其已经收到董XX支付的16000元。某保险公司对钟春荣的陈述认可,但是认为费用需要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真实发生,对三期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因后期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请法院酌情确定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董XX已为钟春荣支付医疗费1349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钟春荣系右桡骨远端骨折,康复需要一定过程,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和后期治疗发生护理费符合常理费亦有三期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费用金额有异议,但是并未举证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医疗费13491.5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董XX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29491.5元。
针对争议焦点3,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董XX主张的吊车费和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董XX依据发票主张吊车费为12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是其并未举证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董XX的证据,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吊车费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亦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董XX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处理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XX机动车损失保险83970元、吊车及拖车费用12000元;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XX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16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XX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29491.5元及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3100元,合计6200元,由董XX负担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杨 万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妍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