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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06民初184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11-15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者车损34,984元,三者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9月20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及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
3、民事调解书、维修清单及发票、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赔付金额;
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车辆及驾驶员适格,保险车辆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拒赔没有依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车损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出险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行驶证已过期,故商业险项下不同意理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在有效期内,即便无需对车辆进行实质性的检验,形式上也需要到车管所盖章以变更行驶证的有效期,故被告不应理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拒赔依据及适用的责任免除事项。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系争保险免责条款存在不同解释,依法应对被告做不利解释。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牌号为沪FJ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述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
2015年9月2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案外人车辆损失34,984元,鉴定费900元。后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至法院账户。
另查明,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检验记录部分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沪A(01)。事故发生后,原告补盖了检验章,行驶证检验记录部分载明:沪FJXX**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沪A(07)。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因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系争保险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系管理部门核发,真实、合法、有效;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记载于行驶证检验记录部分,被告认为检验有效期即为行驶证的有效期,出险日期超出该日期的,行驶证即无效,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也并未适用该免责条款,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见,相关管理机构对于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故相应系争保险免责条款亦存在了不同解释,原告认为,保险车辆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可以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则认为,虽然保险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原告仍需到管理部门盖章以变更检验有效期,这也属于安全技术检验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因法律法规变更,使得保险免责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时,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变更保险条款,避免不同解释,那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就原有相关免责条款如何理解对被保险人进行针对性的解释说明。否则在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选择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34,984元%2B900元=35,88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35,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10元,减半收取为348.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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