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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2016-05-04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兵、俞红,系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周奕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负责人李怀,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乙保险公司(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甲保险公司、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9月23日20时50分,朱健伟驾驶原告借其使用的车辆贵A×××××小型轿车与李现江驾驶的贵C×××××小型客车在前往遵义市湄潭县茶城大道与茶海路丁字路口相撞,造成贵C×××××号车车乘人员唐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朱健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有的贵A×××××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修理该车辆共支付修理费187606元。原告在要求理赔时,被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12376.5元。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定损金额,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受损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56926.86元,后来原告多次就该车修理费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有贵A×××××小型轿车修理费156926.86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有贵A×××××小型轿车修理鉴定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实,我方已履行定损义务;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维修费过高,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胡文涛将其所有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贵A×××××。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000元。
2014年9月23日,朱健伟向原告借用贵A×××××号车沿遵义市湄潭县茶城大道往七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城大道与××丁字××200米时,与从马山路口往遵义方向200米路口左转的由李现江驾驶的贵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贵C×××××号车车乘人员唐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朱健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有的贵A×××××小型轿车受损,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贵A×××××号车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12376.5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偏低,经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贵A×××××号车修理费价格评估为156926.86元。因双方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生争议,贵A×××××号车至今未修复。
又查明,贵A×××××号车购买价格为34800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为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皓评遵分字(2015)第6号价格评估报告,被告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负有支付赔偿的义务。原告车辆贵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12376.5元,因双方协商不妥,后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修理费价格评估为156926.86元。被告辩称车辆维修费评估价格过高,因其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所核定的定损金额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车是否维修、在何地维修系其权利,均不影响被告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观山湖区支公司赔偿贵A×××××小型轿车修理费156926.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而支付评估费5000元系其为证明受损车辆实际应产生的维修费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抗辩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贵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56926.8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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