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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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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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7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9-1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2层。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的车辆豫A×××××越野车在河南省××淇××区军民花园××区(长城商务酒店门口)发生撞树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此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110报案后,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员勘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郑州东区福特4S店,并委托了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7876元(详见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而实际维修总价为7876元。评估费787.6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车辆修理费7876元,评估费787.6元,共计8663.6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7876元,评估费78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单;
2、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8日,王XX驾驶豫A×××××号车在鹤壁市××××区伪造事故现场,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该行为违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XX驾驶车辆自称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后摆放事故车辆造成事故假象不排除保险诈骗行为,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投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综上,原告王XX伪造现场事实存在,被告对其伪造现场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以原告王XX违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为由,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一份(8张);
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
3、事故车辆运行视频一份(13张);
4、机动车拒赔通知书一份;
5、《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6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2、2015年11月28日16时34分许,原告王XX驾驶豫A×××××越野车在淇滨区淇河路长城商务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越野车损坏。2015年11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2015年12月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6】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A×××××车损总价值为7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豫A×××××号车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造成车辆受损,根据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的豫A×××××号车车损总价值为7876元,有相关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评估费787.6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伪造现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7876元。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