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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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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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16-03-15
原告宋xx,男,1989年11月15日,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XX,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xx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10分,原告宋xx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天兴路郭店村口时,与刘保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保同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xx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保同支付各种损失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在保单真实有效以及符合保单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的部分不承担责任,2、对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进行能要公司赔付,非医保用药公司部赔付。3、核实事故认定书,如存在无证驾驶、醉驾及其他不予赔付的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及时我公司赔偿原告,我公司保留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力。4、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的,应当咋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鉴定,未经协商的单方鉴定我公司有权请求重新鉴定。未经伤残鉴定的,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赔偿义务是侵权人而不应该是保险人,故公司不应该负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6、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及原告宋xx赔偿伤者刘保同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刘保同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9105.4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仅仅存在票据没有一日清单及明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法庭当庭给予被告在2016年3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正当,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不予质证,请法庭代为查证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7日13时10分,原告宋xx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天兴路郭店村口时,与刘保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保同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宋xx一次性赔偿刘保同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三万元整。2、宋xx车损费自理。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互不在究。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完成支付。
另查明:原告宋xx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造成刘保同因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105.40元。后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保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三万元保险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且经本院核算,事故中伤者刘保同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三万元,双方达成的三万元调解协议,数额客观真实,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付的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三万元整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xx现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