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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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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23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2016-12-14

原告:王X甲,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
负责人:沈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84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伟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沿京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尉公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张铁路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刘兰芝)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张铁路和刘兰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赵伟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铁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兰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73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33896.1元,剩余损失18403.9元拒绝赔付。故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本次诉讼拒绝赔付,事发时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5%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312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3896.1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473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修理发票两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按照其定损金额46788元扣除残值1365元来认定。2、原告施救费5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3、原告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代抄单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原告车辆超载,保险条款没有给付原告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47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属于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5000元。关于超载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840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8403.9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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