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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与肖X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607民初20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2016-12-11

原告:路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X诉被告肖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肖XX驾驶自有冀F×××××小型轿车在保定市环大汲店前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路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勘察认定,肖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路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5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44049元,为此支付公估费2200元。经了解,被告肖XX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肖XX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肖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肖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施救费1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施救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2、车辆损失44049元的问题,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37105元,对此原告认为鉴定金额过低,要求按照其提供的报告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不认可,认为过高。3、公估费2200元的问题,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该案车辆损失经过了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不应再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原告路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肖XX承担。因被告肖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路X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赔偿。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但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评定为37105元,虽然原告和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但该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张,能够证实施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公估费2200元,因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而且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一定的差距,重新鉴定的费用系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的,故此,该公估费应由原告自担。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X2000元,剩余损失36605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X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X车辆损失、施救费36605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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