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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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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县人民法院 2016-05-27

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山西省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
负责人吕建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21时许,彭荣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22/晋BXXX1挂解放牌大货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高速出口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由王永胜驾驶的晋BXXX65/晋BXXX7挂车后部追尾,造成晋BXXX2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彭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联系救援车辆对其车辆进行救援,拖至大同县花费施救费9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定损理赔,都未能如愿。为此,原告将晋BXXX22车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19752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晋BXXX22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5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9752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葛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彭荣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葛某某是晋BXXX22/晋BXXX1挂解放牌大货车的所有人,司机彭荣生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葛某某是此次事故保险赔款的受益人。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上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雇佣的司机彭荣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9500元的事实。
4、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752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
5、保险单一份,其上记载: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葛某某,被保险车辆为晋BXXX22,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14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1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10时止,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成因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车辆损失评估偏高;施救费计算偏高;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都作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其就车辆的修理地点及修理厂家进行协商,擅自将车辆拖回大同县修理,对扩大的施救费损失不予承担,认为应按480公里每公里15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车辆评估时未对评估车辆进行拆捡,评估值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许,彭荣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22/晋BXXX1挂解放牌大货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高速出口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永胜驾驶的晋BXXX65/晋BXXX7挂车后部追尾,造成晋BXXX22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彭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联系救援车辆对其车辆进行救援拖至大同县,花费施救费9500元。原告将晋BXXX22车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为19752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晋BXXX22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1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10时止。
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19752元;
2、评估费2000元;
3、施救费9500元;
4、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32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尚
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
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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