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71靖江市江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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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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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397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靖江市江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8656XXXX,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XXXX,住所地无锡市、3号楼。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靖江市江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沈晨驾驶登记在他公司名下的苏M×××××小轿车与高一军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晨不负事故责任。他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17720元,但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283000元、足额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损金额,要求核实江华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维修发票载明的17720元。事故中他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其车损应由全责方赔付。如法院判决他公司赔偿,他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向全责方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沈晨驾驶登记在江华公司名下的苏M×××××小轿车与高一军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17720元。2016年11月2日,江阴市新城东德锐汽车服务部开具维修费发票1张,名称苏M×××××,金额17720元。江华公司陈述以现金方式向江阴市新城东德锐汽车服务部实际支付维修费17720元。
另查明:江华公司为苏M×××××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283000元(足额投保),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江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苏M×××××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失,该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7720元,江华公司已提供相应维修费发票,且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虽某保险公司对江华公司是否实际支付17720元维修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被保险车辆无责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相关车辆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向江华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江华公司车辆维修费17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江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靖江市江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靖江市江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