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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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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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4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邢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9日00时30分许,赵金清驾驶鲁MXXX93号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事故路段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适遇沿220国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的杨元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XXX22号轿车,在220国道中间隔离带以南第一条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金清与杨元龙均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7116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尚有77023.3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02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
证据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证据5、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各项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及指定驾驶员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对方机动车需在三者机动车同等责任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赔付2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杨元龙系非指定驾驶员,需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责任免除后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事项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部分有悖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MXXX22轿车投保,并签署《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员郭飞、武强,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
2014年3月19日,杨元民驾驶保险车辆鲁MXXX22,在滨州市黄河二路与220国道交叉口以东处与赵金清驾驶MV71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金清及吴玉美受伤。吴玉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金清、杨元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玉美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对方赵金清提起诉讼,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证,鲁MXXX22轿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171163元;价格鉴定费3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1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判决被告赵金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车损2000元;被告赵金清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87071.5元。
事故的另一方相关人员对杨元龙、张XX、某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上诉至山东省滨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该案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山东省滨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MXXX22轿车投保,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原告张XX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鲁MXXX22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鲁MXXX22轿车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证并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证的鲁MXXX22轿车各项经济损失,为本案认定MS8222轿车各项经济损失的有效依据。鲁MXXX22轿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171163元;价格鉴定费3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1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6650元。张XX已判决获赔89071.5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张XX已获鲁MXXX22轿车事故直接损失赔偿86581.5元([171163-2000]÷2+2000);处理事故各项费用赔偿2490元。尚有鲁MXXX22轿车事故直接损失84581.5元、处理事故各项费用4160元未获赔偿。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元龙系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责任免除后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与承担费用相加,超出原告张XX请求数额部分,在应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各项费用中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76123.35元[86581.50X10%];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XX支付的价格鉴定费、交通事故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的部分费用900元[77023.35-76123.35]。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宏
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局姿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