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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历商初字第1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3-30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李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李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6月28日,孙建爱驾驶鲁AXXXET小型轿车沿南西石村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右前轮掉入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根据被告就上述事故车辆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的该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64000元,被告应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9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
原告陈XX提供证据:1、鲁AXXXET机动车行驶证1份;
2、原告陈XX为鲁AXXXET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单2份;3、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1份;4、鲁AXXXET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免责赔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更换的配件应当扣除残值。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XX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鲁AXXXET捷豹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6.4万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5年6月20日,驾驶员孙建爱驾驶鲁AXXXET小型轿车在长清区五峰街道办事处沿南西石村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右前轮掉入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大队第201506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即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并向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要求理赔,后双方因事故车辆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陈XX诉至我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XX申请,本院委托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49809元。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陈XX并提供维修车辆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产生维修车辆损失为3498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所涉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驾驶人遇突发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右前轮掉入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被告在当赔付,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与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498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鉴定没有扣除维修时更换的配件残值,被告可在赔付车损后依司法鉴定的内容向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关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问题,由于双方未能及时定损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车辆维修费349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67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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