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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历商初字第29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董福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9月19日19:30分,原告驾驶鲁AXXX5G号轿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附近行驶时,不慎撞到道路中间的异物,导致车辆底部及发动机损坏。事发时,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已勘察现场,但在车辆定损维修过程中,被告就受损车辆发动机损失部分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差额165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
1、《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2、商业险理赔进度查询;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4、《公估报告书》及发票;
5、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价格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经过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而继续使用,导致车辆损失扩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及现场记录》。
原告王XX质证意见:该笔录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只是保险公司单方的问询情况;从笔录的内容看,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发生托底事故后,原告并没有意识到该事故的严重性,也不知道本次碰撞能造成发动机的漏油,况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7点半左右,原告无法看到车辆底部的损失情况,并且当时路况复杂,不具备停车的条件,所以原告在碰撞后向前行驶一段距离,等发动机损坏熄火后,原告才知道因本次托底碰撞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发动机的损失正是因为托底碰撞引起的,是一次事故造成的,不存在任何扩大损失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AXXX5G小轿车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72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
2015年9月19日19:30分左右,原告王XX驾驶鲁AXXX5G号轿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行驶中,因发生碰撞致鲁AXXX5G号轿车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到王XX报案后派员勘察了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驾车继续行驶约1.5公里。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询问笔录及现场记录》记载:事故经过“当时车辆正常行驶,因路况不好,大车比较多,灰尘也较多,视线有限,碰到一块石头,然后下车观察后,稍微有点漏油,就想开到宽一点的大路上检查,走了2-3里路后,车子自动熄火”。
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王XX90106元。
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记载:鲁AXXX5G号轿车损失价值公估结果256755元。原告王XX支付公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AXXX5G小轿车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鲁AXXX5G号轿车行驶中因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记录》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说明根据当时的天气、路况情况,原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继续行驶约1.5公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王XX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公估费,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事故中鲁AXXX5G号轿车发动机损坏,系原告王XX在车辆碰撞后继续驾车行驶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6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XX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群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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