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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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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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9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6-25
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董福敏,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福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月9日8时40分许,秦建华驾驶车辆鲁HXXX61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附近倒车时因观察不慎,造成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秦建华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鲁HXXX6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537010000061168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10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500元,以上总计16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于2016年1月9日8时40分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驾驶员秦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我方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至保险公司指定定损点要求定损,但是保险公司至今没有给予我方任何理赔和定损意见。保险公司查勘时已经将车辆的安全锁和营运手续进行过核实,并未就本次事故的任何免赔情形告知我方。根据我方提交的保险报案,事故处理经过一栏,事故发生我方的车辆已拖到被告指定的北方定损点,要求被告公司定损;
4、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160550元,并附有车辆损失照片及损失项目清单,支出评估费用3211元,车辆损失照片包括拆检维修前的照片、拆检后的照片,该照片完全能够证实我方车辆的损失情况,损失项目清单证实我方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坏的名称、价格、工时费,并扣减了维修残值3000元,评估费发票证实我方支付评估费3211元;
5、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各一张,维修明细清单;证实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60700元,并已实际支付,我方实际支付车辆施救费5500元,维修明细清单证实我方车辆实际维修时具体维修的项目清单,更换的配件名称价格、工时费;
6、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上岗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年审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事故车辆的安全锁,不能确定原告诉求的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3、原告没有提交其车辆的营运手续,以证明其符合营运资格。4、原告的诉求数额超过了其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合同约定,其车辆应当按报废处理,其车辆的残值所有权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根据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条款第四条是我方的保险责任的约定,根据条款约定侧翻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力修复,是合同约定的修复原则,是保险法规定的赔偿原则,因此原告将所有的配件均进行了更换是不符合规定和保险法规定赔偿原则的。第十四条有30日的定损赔偿期限,原告在事故发生两个周的时候就单方定损了,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月9日8时40分许,秦建华驾驶车辆鲁HXXX61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附近倒车时因观察不慎,造成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秦建华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鲁HXXX6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537010000061168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原告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HXXX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价值(扣除残值后)为160550元,支出评估费用3211元,车辆施救费5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应规定予以理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低于车辆的保险价值,被告应依法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价值给予理赔。救援费、评估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予理赔。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评估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16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施救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章丘市百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评估费3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