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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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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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2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4-15
原告盖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垦利县。
委托代理人张芳娥,原告盖XX配偶,住山东省东营垦利县。
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东营市。
负责人崔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丁静,总经理。
原告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XX委托代理人张芳娥,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盖XX诉称,原告因与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垦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9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72元,停工留薪工资40575.6元,鉴定费250元,合计176611.9元。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第二被告代理其与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指派的律师出现了失误,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61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盖XX提供如下证据:
一、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芳娥的身份证复印件、盖XX与张芳娥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内容:盖XX(委托人)与张芳娥(受委托人)是夫妻关系,张芳娥的具有代理权限。
二、第二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刘勇与路颖的律师执业证各一份。
证明内容:2015年6月17日,原告盖XX与第二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第二被告代理其与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一案,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勇律师与路颖律师代理。
三、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字号为“垦人社认字[2012]6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字号为“东劳鉴字[2014]588号”《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
证明内容:①原告盖XX于2012年4月30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②原告盖XX工伤伤残程度为捌级,无护理依赖。③因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停止了原告盖XX的工伤保险,导致盖XX不能从相关社保机构得到工伤赔偿,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盖XX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
四、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垦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垦利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垦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的《民事上诉状》、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2015)东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内容:①原告盖XX与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仲裁和一审,原告因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②因第二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出现了失误,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件在第一被告处。
证明内容:第二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0日在第一被告处为其执业律师刘勇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的所述事实与实际相符,被告没有其他的抗辩意见。
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提交如下证据:
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与孙金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孙金来给路颖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盖XX的代理律师路颖于2015年8月24日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孙金来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这一天正好是原告盖XX与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开庭的时间,路颖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参加孙金来案子的庭审,刘勇参加盖XX案子审理,但刘勇因失误,没有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盖XX与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东营市谊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指派的律师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山东省律师协会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盖XX与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原告的二审上诉案,因代理律师未参加诉讼,该案二审法院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因二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未必导致一审法院的全部改判,因此,原告以一审案件的诉讼请求即各项损失176611.9元作为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以委托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应赔付损失在未被确认的情况下,无论保险公司对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的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611.9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