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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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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12-27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029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54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党杨路行驶时,遇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车辆损坏严重。事发时,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保险期限: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发动机涉水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各项不计免赔,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该保险事故属实,但该车辆已基本属于全损,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并将车辆收回。二、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被告未参与拆检,且原告鉴定未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更换零部件说明并标明旧件的损坏程度,我方认为发动机等部分配件没有涉水,相关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车辆查勘定损信息、驾驶证、公估报告书、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原告杨XX为发动机号为2136C416、车牌号为鲁某某某某某某的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19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2016年8月16日,原告杨XX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党杨路行驶时,遇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确定该事故车辆维修金额为350298元。
诉讼中原告杨XX诉称事故车辆已经维修但并未进行维修结算,车辆已经转让他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XX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均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赔付,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虽然评估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350298元,但该数额并非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该事故车辆,其实际维修的情况及车损状态本院无法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50298元,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4000元鉴定费没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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