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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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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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车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国,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雪,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国、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30807029507(临牌鲁AXXX78)重型牵引车,保单号为20506937010013015528,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19点42分至2013年9月18日24时。
2013年9月10日22时,杜玉坤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XXX78(临时)号重型牵引车与欧纯生驾驶的鲁FXXX00及YK488挂货车在215省道荣乌高速出口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和公路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救援费10800元、施救费4600元、维修费42000元共计57400元。支付驾驶员杜玉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62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进行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援费10800元、施救费4600元、维修费42000元及支付给杜玉坤的事故赔偿款17620元,共计750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随车单、临时行驶车号牌;2、交通事故认定书;3、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6252.89元、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发票7644.62元;4、杜玉坤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收到条;5、车辆鲁AXXX78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车辆维修费42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4600元;7、救援费发票一张,救援费10800元;8、保险合作协议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承保原告的车辆鲁AXXX78是在9月11日生效,根据保险单显示原告的车辆不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驾驶员杜玉坤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当向肇事车辆鲁FXXX00号货车的交强险主张赔偿。3、假如鲁AXXX78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未经我公司核定损失我们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用、救援费用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发动机号为130807029507(临牌鲁AXXX78)重型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于当日16时42分交费后保单同时生成,保单于2014年1月13日打印交付给原告,保单中记载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130807029507,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点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承保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保单系事故后于2014年1月13补打后交给原告的,且本保险原告当时并未要求保单即时生效,原告要求当时即时生效应当通知保险人,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3年9月10日22时许,杜玉坤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XXX78(临时)号重型牵引车与欧纯生驾驶的鲁FXXX00及YK488挂货车在215省道荣乌高速出口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和公路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救援费10800元、施救费4600元、维修费42000元(含17%的增值税)。赔付了驾驶员杜玉坤因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等损失1762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进行赔付。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本次事故造成事故车辆车损为人民币361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重型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理赔并支付保险金,对于该事故是否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投保并交付保险金后,被告应当明确告知原告保险期间的起点,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来看,该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交费时间在2013年9月10日16时42分,因此,在被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在原告交费后未向原告说明该保险的保险起点为2013年9月11日0时,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问题,虽然经鉴定车损为36167元,但是原告实际用去维修费42000元(含17%的增值税),二项并不矛盾且并未存在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42000元(含17%的增值税)理由正当;对于原告所诉救援费、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之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向事故车辆司机支付的医疗费等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司机座位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车损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救援费、施救费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座位险人民币1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