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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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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95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6-11-19

原告:熊XX,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8.02元、救护车费800元、材料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X31天)、误工费38520元(214元/天X180天)、护理费8460元(94元/天X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600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云县至临沧462元(21元X2人X11次)、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26373元/年X20年X12%)、后续治疗费3000元、赡养费3551元(6830元/年X13年÷3人X12%)、抚养费819.60元(6830元/年X2年÷2人X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200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李XX驾驶云SXXXXX号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李XX支付。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为10级,左下肢伤残为10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云S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在诊断证明书中可以看出一些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且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全部由李XX垫付;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该以50-80元来计算;③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材料及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④对于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均不予认可,原告住宿的时间段为2016年4月10日-4月30日,该时间段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住宿费,故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费没有票据,且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对于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协议证明其在幸福糖厂从事运输工作,该工作属于流动性、季节性的,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县城租房,原告在幸福镇运输甘蔗不可能又在县城租房,故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条件原告不满足,且原告仅仅提交租房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房东亦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原告租房;⑥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能重复主张;其余诉请无异议;3.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349.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医疗费、材料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急性胰腺炎产生的,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非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③误工费21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④护理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对于每天94元予以认可;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天数;⑥住宿费、伙食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⑦交通费提供发票可以认可;⑧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⑨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乘以11%;⑩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决定。其余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人,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云S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救护车费800元、鉴定费2160元、抚养费819.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2.医疗费24168元,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1天,每天100元,支持3100元;
4.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误工费按评定的180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云公交(2016)89号文件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38500元(78069元/年÷365天X180天);
5.营养费按照评定的60天,每天50元,支持3000元;
6.护理费按照评定的90天,每天94元,支持8460元;
7.住宿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所提交的发票,支持2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
9.原告户籍系农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9780.80元(8242元/年X20年X12%);
10.原告的母亲周凤美,户籍系农村,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赡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支持3551元(6830元/年X13年÷3人X12%);
1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结合其损伤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739.4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326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23268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救护车费、鉴定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47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李XX向原告垫付的20349.9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数额内扣除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923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XX代为垫付的费用203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熊XX负担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斌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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