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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肖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荔民初字第44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组织机构代码42103149-7。
法定代表人史珊,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108房。组织机构代码68307937-8。
法定代表人陈胜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与被告、肖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煜、被告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肖华驾驶闽BXXXXX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44KM+500M处与粤BXXX148小型轿车和鄂KXXXXX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被告肖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鄂KXXXXX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与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鄂KXXXXX大型卧铺客车的全部车辆损失人民币66966.30元。原告认为,肖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肖华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对鄂KXXXXX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赔偿K80899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请求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6966.3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八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华辩称:撞车的时候,鄂KXXXXX大型卧铺客车开走,应当认定为其放弃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时30分,案外人胡运清驾驶案外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所属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渝高速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胡运清行驶至1244KM+500M处,因同向由被告肖华驾驶的闽BXXXXX号小型轿车制动不当,与胡运清驾驶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案外人刘军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肖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运清、刘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维修产生费用人民币65666.30元。2014年12月29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裕通公司与原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外人裕通公司赔偿金人民币66966.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该院交纳赔偿金人民币66966.30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肖华、乙保险公司对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其在赔偿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请求权,致讼。另查案外人裕通公司为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0时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被告肖华为闽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孝昌县人民法院案件履行专用收据一份、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20143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肖华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本起事故受损车辆之一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裕通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案外人裕通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人民币66966.30元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先使裕通公司对被告肖华、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以被告肖华在行驶过程中制动不当为由认定被告肖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本案事故闽B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抗辩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应由其重新核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966.30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由被告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元招
审 判 员  蔡琳琦
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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