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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范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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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8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英德市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陈XX,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范善玲,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图,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成所)。
负责人麦富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范善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日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范善玲诉称,2015年10月2日0时35分许,杨永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由桥头往大镇方向行驶至S252线22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江志飞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当场死亡、杨永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志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座位险保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书,证明本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本事故造成原告儿子陈祖瑞死亡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事故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了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英公交认字第[2015]第01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明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标的车当时的驾驶员杨永安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上述法律明文禁止且严厉训斥的醉驾行为属于我司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拒赔情形。而我司非侵权方,基于投保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对于原告所提出的10000元赔付及诉讼费承担的诉请均非我司的赔付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例,证明本案我方是免赔的。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我方有相关约定,保险条款是属于保险额合同的重要部分,其中有特别约定,说明我方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订立,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醒义务,应该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对方的条款。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也没有杨永安签订、承认格式条款的内容。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上面虽有特别约定,但是并没有被保险人杨永安的签名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0时35分许,杨永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由桥头往大镇方向行驶至S252线22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江志飞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当场死亡、杨永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永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江志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杨永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志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死者陈祖瑞,农村户籍,其父亲为本案原告陈XX,其母亲为本案原告范善玲,另查明,粤B×××××在被告处投保了6×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在此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杨永安醉驾为由拒赔,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属保险人法定义务,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此项义务亦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在涉案保单签署过程中已履行该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但该二份证据均无被保险人杨永安的签名,仅凭该二份无杨永安签名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杨鹏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司机杨永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范善玲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日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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