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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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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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9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沈X,男,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XXXX。
代表人:焦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12462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300元(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车辆在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显著增加,停车费用以每日3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以上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双倍支付利息损失(以1246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自2016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为178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月22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保险合同中载明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24628元,保险费为1259.55元。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保费,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浙F×××××号车辆沿昌盛东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昌盛东路(鸣羊路口)时,与陈雯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双方车辆随之起火。该起事故经嘉兴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烧毁严重,认定车辆全损。但是被告单方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02194元。原告不能接受该定损金额,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为124628元,该金额并非具体损失价值;2.不能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商业险本身是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处理定损,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就涉案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X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4628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购置价为149600元,车辆购置税为12786元,该车于同日登记。
4.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车辆返还通知书及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一份。定损报告载明为火烧车(打包录入),总扣减残值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车辆全损,对于被告单方认定的定损金额不认可。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说明该份保单系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第一次投保的保单。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单、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此外,证据4中的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定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机动车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与原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被告补充说明,被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记载的金额低于被告定损金额,但被告愿意按被告定损金额进行理赔。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条款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说明提示义务,相关条款不发生效力;对机动车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对于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单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机动车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所得报告,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评估报告所采用的确定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方式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相违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作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该车辆购置价为149600元,车辆购置税为12786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4628元,保险费为1259.55元。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保费,并就车辆损失险加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ingan.com、客服热线95511、门店核实信息。……收到本保单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此外,该份保险的投保单上印制有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第2条“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为黑体加粗,该声明右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的签字。
2016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浙F×××××号车辆沿嘉兴市昌盛东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昌盛东路(鸣羊路口)时,与陈雯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双方车辆随之起火。该起事故经嘉兴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烧毁严重,认定车辆全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载明:更换配件名称为火烧车(打包录入),数量为1,配件价格为102194元,其中材料费为102194元,工时费为0元,总扣减残值为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注明该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相应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字形式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及提示义务,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条款》约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以上约定中的新车购置价未明确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是按照投保人购买保险车辆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保险车辆购置于2014年3月20日,车辆的购置价为149600元,车辆购置税为12786元,合计为1623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62386元。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4571.93元(162386-162386×6‰×30.6)。《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偿=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本案中,投保车辆全损,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4628元,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且投保人加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人应依约赔偿投保人保险金124628元。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金赔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保险人至今未赔付保险金,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要求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X保险金124628元及利息损失(以12462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