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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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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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48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6-10-31
原告:叶X。
委托代理人:夏XX、周X,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闻世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X委托代理人夏XX、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X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6年4月6日下午16时27分,在本市天宁区兰陵尚品小区(四期)南门出入口处,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苏X×××××号轿车受损。原告随即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对事故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000元。后原告将苏X×××××号轿车进行了维修,发生修理费13000元。因理赔未果,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明确拒赔处理,已下发拒赔通知书,我司拒绝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6年4月6日下午16时27分,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在本市天宁区兰陵尚品小区(四期)南门出入口处,原告驾驶苏X×××××号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苏X×××××号轿车受损。后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于2016年4月11日回复原告:苏X×××××号轿车定损金额为13000元(其中左前雾灯配件价格1577元),该案件目前还缺事故证明、维修发票需要原告提交。后原告将苏X×××××号轿车进行了维修并取得13000元的维修费发票。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车辆监控照片六张。其中1张照片显示:时间2016年4月5日15:23:46,车牌号码:苏X×××××,经过路口:龙江路汉江西路高架出口;有2张照片显示:时间:2016年4月5日16:18:49,车牌号码:苏X×××××,经过路口:黄河西路春江路交汇处西。上述3张照片显示:车辆左侧防雾灯存在明显异常。原告本人在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陈述,2016年4月6日那天下大雨,由于视线不好,车子前面保险杠碰到出门口的隔离桩,前保险杠裂了,我当时认为就只是方向盘一侧的保险杠裂了,但是后来到了4s店,4s店说还有方向盘一边的前面的灯好像是雾灯坏了,但是我没有见到,我当时看到的是缩到车里面去了。出险前,苏X×××××车辆是好的,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叶X与平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6年4月6日下午16时27分,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且被告也为事故车辆苏X×××××轿车进行了定损,故本院对该起单方事故的存在予以认定。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苏X×××××轿车监控照片(涉及时间为2016年4月5日15:23:46及2016年4月5日16:18:49)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苏X×××××轿车的左前雾灯已经发生损坏,原告也未提供此后到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对左前雾灯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左前雾灯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监控照片不足以证明在当时苏X×××××轿车的前保险杠部位存在异常,故对左前雾灯之外的相关损失即11423元(13000元-15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叶X支付保险理赔款11423元。
二、驳回原告叶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闻世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