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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102民初13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7-05

原告龙XX,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武硕,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模理,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武硕、武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XX诉称,2016年1月22日,李震驾驶车牌号鲁AXXX66(车主龙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昌乐收费站匝道时,因冰雪路滑,安全车距不足,与郭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XXX82/鲁MXXX1挂的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2016年2月24日出具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033号评估结论书,经评估该车辆修复费用为6818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有责任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62000元;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救援费1960元、护栏维修费1435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XX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震与郭家林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震付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
2、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辆修复费用为68182元。
3、商业保单及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单及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
4、救援费、评估费、护栏维修费等发票2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除修车费用外,共计4695元。
5、涉案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原告的车辆未经答辩人定损,其进行的价格评估为单方所做,我方没有参与,对其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2、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数额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的车辆是2005年1月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使用了12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0.9%的折旧率,其实际价值已经消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最多承担20%的实际价值,因此其请求数额已超过实际价值,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3、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事实责任的,对主要责任我方承担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合同,为车牌号鲁AXXX66(车主龙XX)的小型客车投保,2016年1月22日,李震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昌乐收费站匝道时,因冰雪路滑,安全车距不足,与郭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XXX82/鲁MXXX1挂的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2016年2月24日出具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033号评估结论书,经评估该车辆修复费用为6818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2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救援费1960元,护栏维修费1435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应规定予以理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低于车辆的保险价值,被告应依法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价值给予理赔。救援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予理赔。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评估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龙XX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龙XX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护栏维修费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龙XX车辆救援费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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