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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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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4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章丘普集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1时50分,原告驾驶鲁AXXX98自卸货车行至经十东路济南保税区路口处,与蒋国良驾驶的鲁AXXX28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4685.03元。被告应按照无责任赔偿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需要原告提供其商业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证明,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在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提供其商业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4日,原告刘XX驾驶的鲁AXXX98自卸货车与蒋国良驾驶的鲁AXXX28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蒋国良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共计1100元。原告刘XX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4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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