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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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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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0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08-08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鹤,济南新海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李鹤,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12月08日08时59分,高同岩驾驶鲁KXXX8A号客车,沿本峒线由东向本行驶至206省道路口时,与顺206省道向南直行的赵洪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XXXEL号小型客车相撞,至两国损坏,鲁AXXXEL车辆乘车人沈兆菊、张见法受伤。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洪卷、高同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投保险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各项不计免赔,保单号为13661003900084922952,被告公司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2561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医药费1098元,总计669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X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险各有车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于2015年12月08日8时59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沈兆菊、张见法受伤,车辆损坏,驾驶员赵洪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62561元,并附有车辆损失照片及损失项目清单,支出公估费用2400元;
4、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62561元,支出车辆拖救费900元;
5、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年审合格,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6、医药费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沈兆菊、张允发受伤,原告支付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受伤人员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车损应首先由交通事故另一方交强险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50%;合理合法的救援费我公司承担不超50%;医疗费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车险条款第六、十一的约定,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车损应首先由交通事故另一方交强险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50%;救援费承担不超50%。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8日08时59分,高同岩驾驶鲁KXXX8A号客车,沿本峒线由东向本行驶至206省道路口时,与顺206省道向南直行的赵洪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XXXEL号小型客车相撞,至两车损坏,鲁AXXXEL车辆乘车人沈兆菊、张见法受伤。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洪卷、高同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各项不计免赔,保单号为13661003900084922952,被告公司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2561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医药费1098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被告依法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应规定予以理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低于车辆的保险价值,被告应依法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价值给予理赔。救援费、鉴定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予理赔。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评估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XX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62561元,医药费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XX车辆救援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XX车辆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