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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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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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0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事实和理由:交强险应不分项进行赔偿,上诉人垫付给涉案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符合当时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被上诉人代赔的全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于上诉人实际支付赔偿款和支付医药费用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法院也当庭宣布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原告的贵FXXXXX号车所投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为伤者周之怀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562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驾驶员糜祖琴驾驶贵FXXXXX号车从毕节七星关原拥军路往五龙桥方向行驶,因避让车辆,碰撞到周之怀停在路边的贵F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周之怀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处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糜祖琴与伤者周之怀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糜祖琴一次性赔偿伤者周之怀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共计35627.90元,其中护理费3323.90元、误工费363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该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的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的修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吴XX的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797.4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23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将其主张的总赔偿金额更正为35627.40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吴XX二审主张的35627.40元赔偿款应否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二审主张的35627.40元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支持交强险分项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35627.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吴XX为周之怀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6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