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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25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答辩时上诉人明确涉案车辆投保公司是人保七星关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XX的车辆损失应向事故负全责的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评估报告不足以成为本案认定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系严重受损而非全损,车辆评估时已被拆散无法区分哪些部分是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上诉人对引起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XX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25.9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贵A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7月2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9,200.00元。该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2014年8月18日14时50分许,陈夏江驾驶渝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修文县扎佐镇上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317KM6+200M处时撞上因前方施工缓行的贵AXXXXX、贵AXXXXX等车辆以及原告的贵AXXXXX号车,造成人员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夏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报案,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9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5)皓评字第646号《评估报告》,推定涉案贵AXXXXX号车为全损,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240,909.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人民币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有的贵AXXXXX号车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财产保险事故并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故作为被保险人的本案原告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被告应赔偿多少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其所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59,200.00元,原告按照该保险限额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损失时,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贵AXXXXX号车严重受损,且该车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皓评字第646号《评估报告》评估,推定该车为全损,且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40,909.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贵AXXXXX号车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40,909.00元。虽被告抗辩称涉案贵AXXXXX号车在评估时已经被拆散,但被告并未提供依据对此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贵AXXXXX号车损失人民币240,909.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4.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8,59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黄XX贵AXXXXX号车辆损失240,909.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黄XX贵AXXXXX号车辆损失240,909.00元。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保险合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黄XX支付保险金。本院赞同一审判决对一审评估报告的意见及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构成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诉称的该条款无效,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要求涉案事故负全责的车辆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由抗辩履行其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上诉人公司业务部的印章(印章显示的是某保险公司商务业务部,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本院确认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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