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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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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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负责人裴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黔05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为贵FXXX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以上三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016年2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李鹤驾驶贵FXXXXX号货车在织金县XX镇运输湿灰举斗翻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指派人员现场勘验,双方均未通知交警部门认定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FXXXXX号货车拖至毕节XXXX县宇翔汽车修理厂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749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7490元及施救费6000元,二项共计83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对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合同中约定“因违章装载、操作不当及超载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约不应对原告超载的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能查明事故的实际驾驶人有无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以及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等被告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亦不能查明事故非人为原因发生的真实性,故被告不应担责。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车牌号为贵FXXXXX的货车向被告进行投保,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3000元)、不计免赔率(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6年2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李鹤驾驶车牌号贵FXXXXX货车在织金县XX镇运输湿灰时举斗翻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贵FXXXXX货车被托运至毕节XXXX县宇翔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7490元及施救费6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贵FXXXXX号车辆的赔付告知书》,以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因违章装载或者重力失衡造成货箱自卸顶杆或顶杆支架损坏,导致本车辆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自卸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超载等原因造成顶泵、大梁、货箱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免责事项为由,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绝。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中未载明被告拒赔所述特别约定条款。
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因违章装载或者重力失衡造成货箱自卸顶杆或顶杆支架损坏,导致本车辆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自卸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超载等原因造成顶大梁、货箱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条款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在原告提供的保单正本上并没有对该免责项有特别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能查明车辆事故实际驾驶人有无合法驾驶车辆资格、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774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3490元(77490元+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83490元;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95XX0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章装载、操作不当及超载等原因造成顶泵、大梁、货箱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投保的“特别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当地交警部门进行报案,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95XX00电话向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车辆损坏部位是否系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事实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或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车辆损坏、维修部位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期内发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和保险单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生的维修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交警部门也未在约定时间通知上诉人核实事故发生事实,导致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认定或确认,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77490元及施救费6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77490元及施救费6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为车牌号贵FXXXXX8的货车向上诉人进行投保,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3000元),上述投保车辆于2016年2月11日发生翻车事故受损产生了车辆维修费77490元及施救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涉案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车辆损失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则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即车辆的维修费77490元及施救费6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根据双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95XX0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章装载、操作不当及超载等原因造成顶泵、大梁、货箱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报案导致上诉人不能确认车辆损失,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车辆损坏部位是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时,上诉人均未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作为证据,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也无上诉人主张的特别约定,故上诉人对于特别约定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保险单、修理厂材料报价单及维修发票等)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保险合同及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维修费77490元及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