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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26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组织机构代码:91557037-8。
负责人王文康,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追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为第三人及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真实赔偿受害人家属错误。上诉人最多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本案诉讼费依照法律和约定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罗X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X于2015年3月21日以其名下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19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10月26日18时44分许,原告罗X之夫吴伟凌驾驶贵AXXXXX号车在夏蓉高速公路快车道正常行驶,至下行线1503公里加900米处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快车道的胡某碾压死亡,贵AXXXXX号车受损。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直属三大队认定,胡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伟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修理被保险车辆的费用为12888元,并向死者胡某的家属垫付丧葬费等费用330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项,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罗X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中死者胡某生于1959年4月7日,居住于织金县,死亡时年龄为55周岁,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获得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3000元。死者胡某生前与其妻陈关芝共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胡育东,次子胡育江,长女胡育美,均已成年。本案中死者胡某的家属因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可获得的赔偿款项及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死者胡某居住于贵州省织金县,应认定死者胡某为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86.87元/年X20年=147737.4元;2、丧葬费,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则丧葬费为47466元/年÷12个月X6个月=23733元,以上共计1714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决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的33000元未超过该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X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保险金应否分项进行限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金不应分项进行限额赔偿。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分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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