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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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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7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0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4层。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
代表人:钟佳伶,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XX,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78507215-0。
代表人:张新黎,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陈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XX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1000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陈波将自己所有的浙B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5423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豫P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豫PXXXXX号重型货车沿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梁周线高铁下面处时,不慎与谢彩兰驾驶的浙BXXXXX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沈彩虹驾驶的浙BXXXXX皮卡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谢彩兰、沈彩虹不负责任。浙BXXXXX号车经修理厂估损,原告定损为140000元,该车现已修复,共花去修理费140000元。为此,陈波向原告索赔,原告向被保险人陈波先行赔付了人民币91000元,陈波出具了1份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出险抄件、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清单4张、保险定损单1份、索赔申请书2份、权益转让书1份、付款凭证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未承保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陈XX赔付。被告陈XX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89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1967.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XXX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施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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