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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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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淳安县人民法院 2016-05-12

原告:蒋建XX,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代表人:卢剑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XX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浙AXXXXX号小轿车与管荣国驾驶的浙AX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管荣国受伤。2015年5月28日,经被告主持,三方达成协议,共计人伤部分被告赔偿原告与管荣国75000元,双方同意40000元打入管荣国账户,35000元打入原告账户。2015年6月1日,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分两笔打入原告账户24920元、750元,共计25670元,并未按协议支付35000元,剩余9330元至今未支付,摩托车损失1350元也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方达成的协议差价93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管荣国及原告达成了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人身伤害赔偿75000元并约定75000元支付方式的事实。
2、原告中国银行卡号1份和银行短信1份,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总共赔付原告25670元的事实。
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单1份和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保险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5、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淳安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调解书上的许某是该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三方达成协议的损失项目不是很明确,原告提出的1350元车损,被告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方达成的调解书中只有许某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所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是无效的。另调解书中的当事人一栏中只有原告蒋XX和管荣国,而许某只是调解员,只是起中间人的作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当事人中没有被告公司,被告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调解书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以不可能只包含人身伤害赔偿,应该是对整个事故的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在赔偿项目中赔付了;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和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各1份,拟证明总计赔偿交强险40750元(1350元车损已经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商业险总计24920元,两笔共计65670元,被告已支付管荣国40000元,支付原告25670元,被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赔付和调解书中的协议不是一回事,其没有按照三方达成的调解书赔偿,当时达成调解协议不是根据事故责任处理的,而是对当时的人身损害达成协议,解决人身伤害的事情,不包括车辆损失赔偿。且两笔加起来也达不到协议的75000元。当时许某向被告公司的上级公司领导请示过,是赔付75000元,即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数额。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浙AXXXXX号车与管荣国驾驶的浙AX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管荣国受伤。当时,其代表被告公司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在人伤部分被告赔偿给管荣国和原告75000元(需赔偿数额的70%),双方同意40000元打入管荣国账号,35000元打入蒋XX账号,当时原告蒋XX已经支付给管荣国45000元,具体不是很清楚。至于为何这么调解,因为管荣国受伤严重,评残没有问题,但其为外地人,护理及其不方便,希望一次性处理。如果在评残后,被告公司将承担更多的损失,在咨询了上级公司后,公司指示快事快办,便在三方调解中快速的处理了此事。当时公司系统预估损失200000元,最后调解赔偿75000元就解决了,75000元不包括车损的,摩托车损失应该由被告另行赔付。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认为,调解书75000元中有三、四万元是医药费,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打了七折的,再加上其他费用是不可能有75000元的,所以证人的证言和事实是有出入的。
经本院审核认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证人许某所作的证言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浙AXXXXX号小轿车与管荣国驾驶的浙AX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管荣国受伤。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5月28日,经被告公司负责人许某主持调解,原告与管荣国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赔偿管荣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后续一切费用共计75000元,因原告已支付管荣国四万余元,双方同意40000元打入管荣国账户,35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该75000元赔偿款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经被告负责人认可应得到赔偿的数额,由被告公司支付。该赔偿数额系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不包括机动车损失赔偿。2015年6月1日,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打给管荣国40000元,分两笔打入原告账户24920元、750元,共计65670元,与原先被告同意赔付的75000元差9330元没有支付。另原告为修理摩托车产生修理费1355元。
另查明,许某在处理原告蒋XX与管荣国交通事故时,系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调解书中只有负责人许某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公司,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许某作为时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并签字的行为应视被告的公司行为,故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调解书中的当事人一栏中只有原告蒋XX和管荣国,而许某只是调解员,只是起中间人的作用。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在被告负责人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是被告负责人同意被告应该在原告的保险理赔中应赔偿的数额,并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赔偿款9330元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XXX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段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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