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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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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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马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花鲜,该公司职工。
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XXXXX/鲁MXXX7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12日,原告昌盛公司的雇员祁玉青驾驶着该车辆,沿大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公锁驾驶的辽KXXXXX/辽KXXXX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民县大队勘查,认定祁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公锁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96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00元;第三,诉讼费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盛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XXXXX/鲁MXXX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鲁MXXX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414.9元,鲁MXXX7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107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2015年12月12日,原告昌盛公司的雇员祁玉青驾驶着鲁MXXXXX/鲁MXXX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惠民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93KM处时,与顺行在前方的任公锁驾驶的辽KXXXXX/辽K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祁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公锁无责任。原告昌盛公司为此支出施救费10000元。
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MXXXXX/鲁MXXX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事务所经评估,作出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12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鲁MXXXXX/鲁MXXX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219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盛公司系鲁MXXXXX/鲁MXXX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昌盛公司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21935元、施救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无责车辆辽KXXXXX/辽KXXXXX挂号车的交强险所应承担的100元,原告昌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1835元;
二、驳回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8元,由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