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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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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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5-2。
代表人:官俊焕,总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孙XX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型号为丰田TVXXX3GL客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62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在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印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等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2月8日,案外人史开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史开军在行驶过程中,与孙XX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史开伟、史开军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史开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史开军无责任。2014年3月3日,孙XX支出拖车费用1200元。2014年3月28日,孙XX为投保车辆支出维修费用44412元。2015年1月30日,史开军将某保险公司、史开伟、孙XX诉至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史开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6.19元;二、史开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史开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20.20元;三、史开伟与孙XX对史开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史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孙XX向桐庐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63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孙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XX主张的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孙XX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3632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约定保险人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孙XX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36320.20元,系孙XX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关于孙XX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44412元和拖车费用12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当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按照孙XX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认为,首先,孙XX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碰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向被保险人理赔,继而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或只有部分事故责任时,其不能或不能完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当有责任的第三者又无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或无法完全获得填补。由此可见,该规定违背了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实际上是保险人将其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或部分免除了其应负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自认其无法确认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孙XX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故该条款对孙XX不产生效力。最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有可能造成驾驶人为获得更多的赔偿而争抢事故责任,有违保险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关于孙XX主张的康复费用3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因孙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史开军、史开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保险金81932.20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0元,由孙XX负担44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20元。孙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当损害行为和赔偿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而连带责任的产生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两者含义及产生依据不同:另外,连带责任对外虽为连带,但对内仍存在债务份额。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孙XX对受害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履行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对于孙XX超出自己应负担的份额,可向另一共同侵权人追偿。孙XX主张理赔,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生效(2015)杭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孙XX与共同侵权人史开伟对史开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伤者史开军赔偿款36320.2元,孙XX在替共同侵权人史开伟履行赔偿责任后应该向史开伟要求返还,而不是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36320.2元。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首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提及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时明确说明,否则无效。在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孙XX”的签字并不是孙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自认其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孙XX所签,故上诉两项条款对孙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代位追偿权,向第三方追偿。其次,“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当属无效约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孙XX之间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孙XX系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孙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X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双方之间的责任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连带赔偿责任系法定的一种责任形态,被保险人基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应当属于责任保险范围,且本案中的该项给付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而某保险公司自向孙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依法代位行使孙XX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孙XX亦应予以配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陈 剑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