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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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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05-26

被告:董XX,男,汉族,务农,住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17、19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
代表人:李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浙江甬润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日9时56分左右,原告驾驶浙BXXXX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中山北路处停车,车辆后排乘客张时富打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由南往北由陈云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云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时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7日,陈云才诉至余姚法院要求原告、张时富及被告赔偿113249.50元,余姚法院作出(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强险承担99242.20元,原告承担26252.65元,张时富承担11251.13元。履行生效判决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及张时富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依保险合同应全部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750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即扣减8000多元。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另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被告只需要承担70%的责任,即18587.72元。张时富赔偿的部分由本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相关险种及其对保险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部分,认为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写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清单,故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的保险事故赔付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确定了交强险,对商业险没有明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张士富支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收条系陈云才对张时富承担的赔偿部分的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告知书1份,拟证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落款时间也没有写明,无法证明该免责条款告知书与本案有关联,具体条款中也未明确鉴定费不赔。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免责条款告知书未注明落款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董XX就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轿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日9时56分左右,原告董XX驾驶浙BXXXX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三七市镇中山北路处停车,车辆后排乘客即张时富打开车门(自称由原告董XX打开车锁,张时富推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陈云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XX与张时富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云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云才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613.78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云才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医院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视为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同时该伤残等级与2014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陈云才为此花费鉴定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4652.47元。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董XX作为车辆的控制者,其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陈云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张时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陈云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依法判决: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陈云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242.20元;二、董XX赔偿陈云才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26252.65元(款已履行);三、张时富赔偿陈云才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11251.13元;四、驳回陈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云才的损失已得到完全赔付,原告董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张时富赔偿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0%的损失,本院认为张时富并非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对被告援引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以及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告知书抗辩对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并且不予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援引特别约定中“医疗费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的含义并未明确,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提交过免责条款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不能援引相关免责事由的约定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张时富部分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董XX理赔款26252.6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董XX负担1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XXX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史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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