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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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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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2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XX,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苏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2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苏某某驾驶苏XX的豫J×××××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源头村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赵某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后经孝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1、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430000元。2、本协议自双方代理人签字捺印后生效,赔偿兑现后,本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从此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10月28日,苏某某将430000元赔偿款交于赵某家属。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苏某某2015年10月28日由石家庄到太原南的高铁票一张,金额68元,苏某某2015年10月3日由太原南到鹤壁东的高铁票一张,金额197元,王红涛2015年10月28日由鹤壁东到石家庄的高铁票一张,金额128.5元,王红涛2015年10月28日由石家庄至太原南的高铁票一张,金额68元,王洪涛2015年10月30日由太原南到鹤壁东的高铁票一张,金额197元。苏XX另提交了2015年10月16日和2016年2月18日署名为山东东明县某某化工厂住宿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81元。苏XX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8日的加油票五章,金额共计1060元。苏XX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9日的过路过桥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915元。苏XX另外提交了加盖有孝义安阳路某某某杂粮馆餐饮费发票两张,金额为200元。上述共计3914.5元。某保险公司对苏XX提交票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苏XX将被保险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苏某某驾驶,苏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孝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且该调解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苏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赔偿数额在苏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苏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5000元,提交了3914.5元的相关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苏XX提交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苏XX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苏XX保险金4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苏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调解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的并非苏XX,苏XX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受到损失,且转款凭证上只有400000元,苏XX诉请的另外30000元无证据证明。2、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虽是侵权方就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诉请保险公司的民事诉讼,但是无法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方自行、自愿支付,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赔偿。3、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害人赵某是农村户口,原审时苏XX提交的房屋置换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小区的房屋系被害人赵某的儿子赵某1和儿媳赵某2所有;某某小区出具的证明未注明证明人身份证号,且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其中提到的人员就是被害人赵某,该证明上虽有孝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属实的签字和盖章,但该调解委员会不负有查证核实的法定职责,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赵某确实在某某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某某小区居委会对于被害人赵某的居住情况只是登记管理,并不实时掌握其居住时间,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查勘情况显示,被害人赵某仅是在冬季天冷时才会到某某小区暂住,其余大部分时间仍是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苏XX155338.5元。
苏XX辩称: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苏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款是由苏XX父亲苏某1代替其交纳的,苏某某是苏XX的司机,苏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称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但本案中没有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3、被害人赵某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9月起一直与其子赵某1在某某小区生活,有房屋置换协议、某某小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XX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苏XX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XX的司机苏某某驾车造成被害人赵某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经孝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苏XX的司机苏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调解赔偿款430000元支付给赵某近亲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苏XX以双方的保险合同为依据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苏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调解时已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苏XX一方按照法律规定也支付赵某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害人赵某系山西省孝义某某村人,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与儿子赵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就该问题向被害人赵某所住社区,孝义新义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其社区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孝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协议书中以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苏XX该款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燕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