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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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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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2016-01-14
原告魏X,男,汉族,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独任审理,书记员牛璐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9月24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15年7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XXX号轿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洋保险公司路段时,与前方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事故大队处理认定,魏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魏X驾驶的XXX号车前部严重受损,经修理厂报价,维修费用67,000.00元,受损车辆施救费用2,500.00元,车辆拆解、核损过程造成交通费用500.00元,合计70,0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车辆受损经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定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定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是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产生的,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魏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轿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洋保险公司路段时,与前方黎明驾驶的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魏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XXX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经委托葫芦岛鸿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结论受损车辆修理费为46,449.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订单、配件清单、工时费清单、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X作为XXX号车车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其车辆损失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葫芦岛鸿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XXX号车车辆修理费为46,449.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车损价值均表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2,500.00元,车辆拆解、核损过程造成交通费用5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X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6,449.00元;
二、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7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英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