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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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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4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6-06-2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XXXX。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为冀F×××××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4月23日,韩韶辉驾驶该车辆在原平市大西公路5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严重损害。交警部门认定韩韶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主车冀F×××××车损公估为83641元,冀F×××××车损公估为428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正常年检,核实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单中特别约定原告未特别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本车出险后,车辆损失参照非指定维修站及非4S店的配件和工时价格核定损失金额;3、施救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该车辆已经出险3次,本次是第4次出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为冀F×××××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4月23日,韩韶辉驾驶该车辆在原平市大西公路5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严重损害。交警部门认定韩韶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主车冀F×××××车损公估为83641元,冀F×××××车损公估为428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并且出示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该事故是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所致,故该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车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损失共计126466元,其中主车冀F×××××损失83641元,挂车冀F×××××损失428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公估项目与车辆损失部件不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由其单方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12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理由是:一、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系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方可经营的业务,因此,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对本案中车辆损失的评估资格,所出具的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二、被告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仅附有受损车辆的9张外观照片,在没有进行拆解的情况下,仅简单列为6项损失,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三、本案中的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3日,出险报案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即被告应于2016年5月23日前作出核定,并通知原告,但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才作出核定。被告未及时履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所出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合法,且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同时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支付公估费101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62566元(施救费26000元+主车冀F×××××损失83641元+挂车冀F×××××损失42825元+公估费1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1625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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