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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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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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27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信宜市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黄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1216、1219房。
负责人:曹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黄远芳的医疗费1752.08元给原告。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黄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信宜法院作出(2017)粤098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685.87元给黄远芳。黄远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8931元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责任,黄XX应赔偿39465.5元给黄远芳,抵减黄XX已垫支1752.08元,还应赔偿37713.42元给黄远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713.42元给黄远芳。黄远芳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因此黄XX、黄鸿金在该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黄XX、黄鸿金没有提起反诉讼,故法院在该案中无法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车辆发动机号9015546投保我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黄鸿金。2、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本人,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法院驳回起诉。3、原告支付伤者黄远芳1752.08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月7月30日,黄XX驾驶黄鸿金的粤K×××××小型轿车与黄远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黄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XX、黄远芳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有同等的过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098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远芳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8931元,由黄远芳和黄XX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各承担50%责任,黄XX应赔偿39465.5元给黄远芳,抵减已垫付的1752.08元,黄XX还应赔偿37713.42元给黄远芳,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685.87元给黄远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713.42元给黄远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K×××××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伤者黄远芳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两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两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XX已赔付给伤者的1752.08元在(2017)粤0983民初636号案中已抵减了黄远芳的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黄XX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黄XX虽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但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实际侵权人,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黄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损失的终局承担者,因此,黄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支付伤者的赔偿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标准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752.08元给原告黄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全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