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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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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7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住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朝阳北路东方之珠小区10号楼1号门面。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甲因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王X甲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伤残鉴定费及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甲保险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王X甲公司保险时出具的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表述伤残赔付的依据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原则”其应当承担伤残保险金的赔付。甲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系故意混淆以2014年1月1日为时间节点的前后两个不同版本的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别,最终导致原审对意外伤残保险金赔付的误判。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针对王X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可其应当赔付王X甲上诉所称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但对于鉴定费己方不应承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英大财保汉中支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王X甲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2451.31元,已经由陕xxxxx和渝xx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全额赔付,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人身无价,多买多赔”的原则,王X甲的医疗费损失不同于“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本质上是可以具体量化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无价”的范畴,其医疗费仍应按照“补偿原则”来确定赔偿。
王X甲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自己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的事实依据是:自己所在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合同约定,合同主险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伤残,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津贴险。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在公司汉中市兴汉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200000元,意外伤害伤残2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附加住院津贴5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限额180天。
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告王X甲乘坐刘建军驾驶的为家电公司送货的陕xxxx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金水段108国道1532KM+300M处,与柯增焱驾驶的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甲及刘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急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234.7元,因伤势较重当天入住320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皮肤挫裂伤;4、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5、多发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右侧10及11肋骨陈旧性骨折;8、急性结石性胆囊炎;9、左下肢急性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122天,共产生医疗费43229.41元、门诊费2372元。
2015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侧第5-7前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侧2、6-10前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将陕xxxxx号车辆驾驶员刘建军、陕xxxxx号车主丁勇、渝xxxxx号车辆驾驶员柯增焱、渝xxxxx号车辆经营者张启连、渝xxxxx号车辆所有人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洋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999.7元。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1367民事判决书核算认定,王X甲因伤产生医疗费51453.71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484元(390天×75.6元/天)、护理费15600元(195天〈含20天双人护理〉×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营养费4100元(14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083.6元(24366元/年×20年×23%)、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4731.31元。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X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2451.31元(不含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共计65000元。其余157451.31元,由被告丁勇赔偿110215.91元,被告刘建军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启连赔偿47235.4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费用已经全部赔付清结。
2016年3月28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JR/T0083-2013对王X甲伤情进行鉴定,伤者王X甲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7前肋、左侧第2、6-10前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髋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汉中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X甲投保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王X甲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而致残、死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因对人的寿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在赔偿权利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获得相应赔偿之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其对赔偿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根据汉中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总共只有1-7个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意外伤害伤残保险》伤残等级最低等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4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及住院津贴6100元(120天×50元/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6100元;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74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X甲在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花费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对王X甲主张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其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的上诉请求,甲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王X甲赔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二、鉴定费840元应由谁负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保险合同所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甲保险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已经给予赔偿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应再行赔付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王X甲支出鉴定费840元,系其为主张合法权益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项目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X甲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元及鉴定费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王X甲预交的诉讼费147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53元予以退还,请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耀斌
代理审判员金庆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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