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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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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81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唐XX,女,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民勤县西渠镇东容村二社人,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一庭庭长李军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成礼、人民陪审员曾令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20时05分,原告唐XX乘坐魏育龙驾驶的甘HXXX25号小型客车,沿裕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100米处弯道右转弯时,因车轮爆胎,与原告马金秀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甘HXXX90号小型客运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驾乘人员全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日作出民公交认字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育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系原告丈夫魏育龙引起且受伤人员较多,为了节省费用,原告只好门诊治疗,在家休养。由于魏育龙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甘H-F852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人每座2万元限额。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05分,原告唐XX乘坐魏育龙驾驶的甘HXXX25号小型客车,沿裕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100米处弯道右转弯时,因车轮爆胎,与原告马金秀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甘HXXX90号小型客运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驾乘人员全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采取门诊治疗,在家休养,花去医疗费1479.8元。本次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育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9.8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211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818.8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万元。
另查明,原告魏育龙驾驶的HF8525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育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万元)。本案中,原告作为HF8525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唐XX负担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文
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
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娟
注: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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