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0080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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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0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
委托代理人:苏XX,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向黄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两份保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黄XX,车辆厂牌型号为雅阁HGXXX3AB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费为950元、商业险保费为383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793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单上“明示告知”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赔偿处理-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2014年6月3日8时30分,黄XX驾驶粤A×××××号车(甲车)在广州市艺苑北路新港中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林某驾驶粤A×××××号车(乙车)由东往西行驶,吴某驾驶粤A×××××号车(丙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甲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甲车车头中部部位及乙车车头与丙车车尾相碰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和吴某无责任。
林某驾驶的粤A×××××号车车主为广州市伟力实业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分别就黄XX驾驶的粤A×××××车和林某驾驶的粤A×××××号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其中林某驾驶的粤A×××××号车所需材料费32458.36元、工时费13922.4元;黄XX驾驶的粤A×××××车所需材料费3783元、工时费1450元。黄XX依定损金额对三者车和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取得相应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46381元和5233元。黄XX已按定损价格赔付车辆维修费给粤A×××××号车所有人。广州市伟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黄XX支付粤A×××××车辆维修款36381元人民币(由林某代收),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9日”
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黄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于2014年7月20日向黄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据报称,2014年6月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发生追尾事故,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金额为51614元,经本公司审核,其中部分损失共49514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本公司对本案件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经核查,标的车发生本次事故时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合格(行驶证年审合格至2014年1月有效),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司对此案不予赔偿。保险条款原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4年7月20日”
被保险车辆粤A×××××号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黄XX主张其因长期出差没有时间送车辆年审,在事故发生大约一星期后把被保险车辆送去年审,且年审监测合格,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审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黄XX对此提交了加盖年审章的行驶证。黄XX另提交车辆维修单和保养单,主张被保险车辆在维修前送去维修厂进行检测,虽然车辆未年审,但车辆的性能是没有问题的。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此次交通事故赔付黄XX2100元。
黄X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车辆维修费5233元;二、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因涉案交通事故需赔付的44381元;三、本案的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黄XX车辆未年审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的相关拒赔条款的设定是基于某些情况下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增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过年审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且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过年审有效期,而是黄XX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此,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过年审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对三者车、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黄XX依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对三者车及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取得相应发票,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黄XX支付赔偿金。被保险车辆维修费5233元、黄XX赔付涉案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46381元,共计51614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100元,某保险公司仍需支付黄XX49514元。现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涉案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共49514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赔偿保险金49514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粤A×××××号车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发现黄XX的行驶证已过期,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也提供了黄XX签字的投保单原件,证明确有尽到告知义务,黄XX也同样知悉合同条款内容。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黄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黄XX的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联系。二、涉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某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但是该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黄XX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中黄XX表示其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保养并通过年检,某保险公司对于其车辆通过年检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而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订立目的应是避免因承保车辆未年检或年检未通过而导致的行驶危险性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据此免赔的前提应是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黄XX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且某保险公司亦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通过年检的事实,可见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问题。综上,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施阮